贵州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九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5年2月2日履行民事赔偿款3000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罪犯崔海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崔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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