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文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41
罪犯董新文,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新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7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新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新文予以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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