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蕴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三千元人民币。宣判后黄蕴友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将黄蕴友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罪犯黄蕴友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黄蕴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黄蕴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蕴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蕴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蕴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