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发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12月4日缴纳罚金四千元。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建议结合该犯现实情况综合考虑,如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假释”的意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发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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