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尚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2010年1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尚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尚杰予以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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