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1996)黔刑核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陈开学犯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9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兴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5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学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陈开学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学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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