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勇,男,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勇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粟某梅(女,30岁,离异)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粟某梅从金沙县外寨桥运管检查站沿金沙县东二环线往金沙县鼓场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许行驶至鼓场街道五星村水沟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在刘某学停于对向停车带内的贵CA9538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造成粟某梅当场死亡、黄某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黄某勇的伤为:1、左眉弓皮肤裂伤;2、左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粟某梅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某勇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7.6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当事人黄某勇持“B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黄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学、粟某梅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勇于2013年10月23日赔偿了死者的安葬费人民币12400元、刘某学补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勇于2013年11月22日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再次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粟某容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勇不服,以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受伤部位尚未痊愈,不适宜关押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庭审中,贵州省毕节市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勇未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受伤部位的恢复情况,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某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勇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配戴安全头盔上道行驶,造成被害人粟某梅死亡、上诉人黄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黄某勇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进行量刑时已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其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在原判作出判决时,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已将其收押,表明上诉人黄某勇符合收押条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开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