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小刚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7日黄小刚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黄小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小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小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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