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一、2014年6月20日,唐某某(另案)、陈某某、冯某某互邀约从黔西县到织金县与何某某、黄某林(二人另案)一起盗窃他人耕牛。陈某某驾驶贵FE8853号面包车载上二人到织金县与何某某汇合。当晚11时许,黄某林与黄某某电话约定后,又坐黄某某驾驶的贵A071E9号货车与唐某某等人汇和。当晚,唐某某、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织金县桂果镇荷花村,其余四人驾车随后赶到。当陈某某、冯某某到达荷花村时,唐某某、何某某已将不知何处盗得的两头耕牛拉到路边。次日凌晨3点左右,几人一起将盗得的牛装入黄某某的货车运往黔西县。途中,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又在织金县绮陌街道办事处平桥村上河湾组将被害人付某某家一头水牛盗走,同样将牛装入黄某某的货车上。牛运到黔西县后,被告人黄某某得运费600元。经估价,付某某被盗水牛价值1.1万元。

二、2014年6月23日晚,唐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在织金县绮陌街道办事处盗得他人的一头耕牛后,四人又伙同黄某林在绮陌街道办事处中营村街上组把被害人谢某某家一子母黄牛盗走。经估价,谢某某被盗一子母黄牛价值1.1万元。当晚11时许黄某某按与黄某林的约定,于次日凌晨3点左右到绮陌装被盗窃的耕牛运到黔西县。事后,黄某某得运费600元。

三、2014年6月29日晚,唐某某、何某某、黄某林和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五人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花红村新桥组盗得李某的一子母水牛。次日凌晨3点左右,几人将盗得的牛装在黄某某的车上,当黄某某将车开到织金县官塘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扣押被告人黄某某运输耕牛的贵A071E9小货车一辆。陈某某、冯某某在珠藏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余几人逃脱。经估价,李义被盗一子母水牛价值1.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水牛发还被害人李某。

另查明,盗窃出卖耕牛的赃款,被告人陈某某分得4 000元。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生产生活资料,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黄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陈某某、冯某某从轻处罚,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对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22 000元。

五、对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轻型仓棚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4 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1 2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口供笔录造假,与事实不符;其未参与盗窃,原判认定其参与事前通谋与事实不符,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参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耕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口供笔录造假,与事实不符;其未参与盗窃,原判认定其参与事前通谋与事实不符,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经他人联系后,多次于凌晨帮助运输所盗耕牛,黄某某的供述表明其去拉牛的地方都是一些比较隐蔽的地点,而且车灯都不敢打开,就是怕他人发现。陈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也表明,黄某某应该知道牛是偷来的,因为每次联系黄某某来拖牛都是晚上,地点也都是偏僻之地,而且不敢开车灯。黄某某的女友何龙姐也证实了该事实。故黄某某提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帮助他人盗窃耕牛,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是否事前参与共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实相吻合,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其在看过讯问笔录后在上面签字按手印,故其提出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口供笔录造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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