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又名黄红礼),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进在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桥翻窗户进入被害人易某的房间内盗走现金2000元,用于打老虎机花光。
2014年8月31日13时许,黄进再次进入易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易某的弟弟朱某某发现,朱某某随手拿了一把菜刀吓唬黄进,不让黄进出门,黄进便与朱某某扭打,扭打中朱某某右手中指被菜刀划伤,后黄进逃离现场。
2014年8月31日17时许,黄进在织金县城关镇小广场的重庆串串香饭店内盗走被害人熊某价值1272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进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损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对被告人黄进给被害人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黄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2014年8月28日进入易某家中盗走2000元不实,其只盗走750元;同年8月31日其再次进入易某家盗窃被易丽之弟发现后,其没有伤害的行为,只是挣脱想逃离现场,应属盗窃未遂;归案后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一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书的情况下开庭,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进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易某现金2000元及在饭店内盗窃熊某手机一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进再次进入易某屋内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上诉人黄进提出“原判认定其2014年8月28日进入易某家中盗走2000元不实,其只盗走7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黄进被抓获后供述了入室盗窃易某2000元钱的事实,与易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庭审中黄进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进提出“其再次进入易某家盗窃被易某之弟发现后,其没有伤害的行为,只是挣脱想逃离现场,应属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黄进在进入易某室内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伤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属于入户抢劫。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进提出“归案后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黄进归案后均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一审审理时黄进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现无证据证明黄进被刑讯逼供,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进提出“一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书的情况下开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开庭前已送达起诉书副本给黄进,并询问黄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如无异议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黄进均回答“无”,并在送达笔录上签字捺印。故黄进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黄进抢劫一桩犯罪属未遂,并结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黄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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