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良贵、糜祖应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良贵,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燕,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良贵、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良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良贵利用担任六龙供电所所长、被告人糜某某利用担任六龙供电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泸州宏兴电气有限公司的罗某权组织实施的凤山乡石坪煤矿需要安装高压真空配电装置工程谋取利益,共同收受罗某权贿赂100,000元,黄良贵、糜某某每人分得50,000元。

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良贵利用担任六龙供电所所长、被告人糜某某利用担任六龙供电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卢某波贿赂40,000元,黄良贵、糜某某每人分得20,000元。

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良贵利用担任六龙供电所所长、被告人糜某某利用担任六龙供电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庆兴煤矿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庆兴煤矿机电矿长陈某明和会计董某亮贿赂40,000元,黄良贵、糜某某每人分得20,000元。

四、2012年,被告人黄良贵利用担任大方县供电局六龙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驻大方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组织实施的凤山乡马干山煤矿10千伏供电专线工程谋取利益。收受张某贿赂50,000元。

五、2012年,被告人糜某某利用大方县供电局六龙供电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驻大方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组织实施的凤山乡马干山煤矿10千伏供电专线工程谋取利益,张某承诺送40,000元钱感谢糜某某。2013年4月,糜某某调任鼎新供电所所长后,糜某某领取了张某组织实施的鼎新坡脚中学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的47,000元工程款,并从中扣留了张某在做凤山乡马干山煤矿10千伏供电专线工程中承诺给予的40,000元。

六、2013年6月,被告人糜某某利用大方县供电局鼎新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驻大方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组织实施鼎新乡玄武岩砂厂供电工程谋取利益,收受张某贿赂20,000元。

七、2013年7月份,被告人糜某某利用大方供电局鼎新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驻大方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组织实施的鼎新中心校10千伏供电线路工程和绿塘五星水泥砖厂变压器安装工程谋取利益,并向张某索要好处费,之后糜某某在帮张某催收的绿塘五星水泥砖厂的工程款,并扣留了15,000元钱作为好处费。

大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良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

三、对被告人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黄良贵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黄良贵违法所得未交赃部分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糜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黄良贵不服,以“收受罗某权50,000元系介绍费,未利用职务便利;与张某之间的50,000元属借贷关系;与糜某某共同收受卢某波、陈某明和董某亮的贿赂因不能区分主从犯,受贿数额应按其个人所得认定为4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黄良贵收受张某50,000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黄良贵作用小于糜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缴赃款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良贵与原审被告人糜某某分别利用担任大方县供电局六龙供电所所长、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80,000元,各分得90,000元;上诉人黄良贵利用担任大方县供电局六龙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独自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糜某某利用担任大方县供电局六龙供电所副所长、鼎新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独自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良贵所提“收受罗某权50,000元系介绍费,未利用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经查,黄良贵及原审被告人糜某某均供述罗某权在实施凤山乡石坪煤矿高压真空配电装置工程前许诺会拿钱感谢,该电力工程完工后经六龙供电所验收才能投入使用;黄良贵、糜某某共同收受罗某权100,000元,各分得50,000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受贿。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良贵所提“与张某之间的50,000 元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认定黄良贵收受张某50,000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张某证实2012年4月与马干山煤矿签订10千伏供电专线工程合同后,黄良贵以支付六龙供电所生活费的名义向其索贿;因为黄良贵是六龙供电所所长,马干山煤矿10千伏供电专线工程是黄良贵介绍去做的,工程完工后,黄良贵及时组织人员验收,帮助催收进度款,所以于2012年10月的一天,送了50,000元给黄良贵;上诉人黄良贵到案后供述介绍张某实施马干山煤矿10千伏供电专线工程,工程验收后张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送给其50,000元,该供述与行贿人张某的证实相互印证。现黄良贵辩称,张某不是送给其50,000元,是其向张某借了50,000元,后向六龙供电所财务人员借了50,000元还给了张某,但张某证实2014年1月因为工程款还没有结算,需要付工人工资,向黄良贵提出从六龙供电所借50,000元,在黄良贵的车上,六龙供电所出纳兰某某拿了50,000元借给张某,兰某某借给张某的50,000元与之前送给黄良贵的50,000元是两回事;兰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黄良贵对兰某某说:“你拿50,000元借我给在六龙做供电工程的张某,出问题我负责”,兰某某拿钱给张某时,黄良贵给张某说:“这50,000元钱是给小兰借的”;行贿人张某证实内容与证人兰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了黄良贵系向兰某某或供电所借钱借给张某而不是还张某。故上诉人黄良贵在马干山煤矿10千伏供电专线工程中收受张某贿赂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良贵所提“与糜某某共同收受卢某波、陈某明和董某亮的贿赂因不能区分主从犯,受贿数额应按其个人所得认定为4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黄良贵作用小于糜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是担任六龙供电所副所长的原审被告人糜某某收受钱后平分给黄良贵,但担任六龙供电所所长的黄良贵主持、领导全所工作,在公共事务中起决策作用;相关行贿人在事前当面许诺向二人行贿,糜某某分钱给黄良贵时均告知具体行贿人和是因为何事行贿,黄良贵从未拒绝,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受贿数额应按共同受贿的80,000元进行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黄良贵到案前已掌握其收受张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且黄良贵未主动投案;黄良贵涉及的犯罪金额为230,000元,其个人违法所得140,000元,其退缴赃款数额为30,000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良贵与原审被告人糜某某分别利用担任大方县供电局六龙供电所所长、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80,000元,各分得90,000元;上诉人黄良贵利用担任大方县供电局六龙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独自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糜某某利用担任大方县供电局六龙供电所副所长、鼎新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独自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款人民币75,000元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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