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驾驶贵GB8106(临)号小型轿车搭乘周某甲、周某甲乙途径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毕节烟厂宿舍对面人行横道处时,与正在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被害人饶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饶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逃逸现场。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周某甲、周某甲乙、李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其意见为:上诉人主动坦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后愿意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撞击被害人饶某某后逃逸,致被害人饶超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胡某所提“其主动坦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胡某亲友多次劝说胡某投案自首,但胡某始终抱有不会被查获的侥幸心理,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原审综合胡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对其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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