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赵荣龙等十五人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荣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荣录,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5年6月3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柳某忠,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5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喜,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5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罗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周某某、赵某甲、龙某某、柳某忠、吴某某、谢某某、文某某、刘某喜、杨某某、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元月上旬,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罗某某、付某某合伙在兴仁县百德镇新厂村陈家田组一家屋内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三天,每天参加赌博的人员都有10至20人,罗某某在场按下注金额的5%的比例抽取水钱,付某某负责保管抽得的水钱,赵荣龙每天给房主200元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二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赵荣龙每天付给赵某甲、周某某200元或100元的接送赌客费用。2014年1月11日百德派出所接处警,赵荣龙等人离开现场。

(二)2014年元月中旬,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罗某某、付某某到兴仁县大山乡野场村大野场学校旁边的被告人柳某忠家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三天,每天参赌人员二十余人,罗某某负责在赌场按下注金额抽取5%的水钱,付某某在场参加保管水钱,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荣龙每天付给赵某甲、周某某100元至各200元不等的费用;每天给柳某忠200元的场地使用费,三天柳某忠获利500元。

(三)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赵荣录让陈开玉帮忙找一个赌钱的地方,陈开玉联系好被告人杨某某家后,2014年1月20日至1月23日,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罗某某、付某某到兴仁县百德镇兰家寨村韩家湾组杨某某家中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四天,每天参赌人员20余人,罗某某负责在赌场按下注金额抽取5%的水钱,付某某在场参加保管水钱,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荣龙等人每天付给杨某某200元的场地费,前三天杨某某共得600元。第四天(1月23日)因群众报警,百德派出所出警处置,被告人赵荣龙等人逃离现场。

(四)2014年元月下旬,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罗某某、付某某到兴仁县田湾乡这益村发庄组被告人赵某乙家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赌博三天,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最低下注5元,最高下注200元,罗某某负责在赌场按下注金额抽取5%的水钱,付某某在场参加保管水钱,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荣龙等人每天付给赵某甲、周某某各100元至200元;每天付给赵某乙场地费100元。

(五)2014年2月3日至4日,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罗某某、付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到兴仁县大山乡野场村小野场三组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赌博二天,每天参赌人员二十余人,罗某某负责在赌场按下注金额抽取5%的水钱,付某某在场参加保管水钱,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荣龙每天付给赵某甲、周某某各200元,每天付给吴某某场地费200元。两天后,吴某某家不同意赵荣龙等人在家中继续开设赌场,吴某某帮赵荣龙等人联系在同组的谢某某家开设赌场。

(六)2014年2月5日至7日,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罗某某、付某某到兴仁县大山乡野场村小野场三组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三天,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罗某某负责在赌场按下注金额抽取5%的水钱,付某某在场参加保管水钱,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荣龙每天付给赵某甲、周某某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接送赌客费用;每天付给谢某某200元的场地费,三天谢某某共获利600元。

(七)2014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赵荣龙、罗某某、付某某到兴仁县新马场乡金钟村十组被告人文某某家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三天,每天参赌人员十至二十余人,罗某某负责在赌场按下注金额抽取5%的水钱,付某某在场参加保管水钱,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赵荣龙每天付给赵某甲、周某某100元到200元不等的费用,每天付给文某某200元的场地使用费,文某某共获利600元。

(八)2014年2月下旬至3月4日,被告人赵荣龙、罗某某、付某某到兴仁县大山乡嘎纳村龙洞下组被告人龙某某家中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十至二十余人,罗某某负责在赌场按下注金额抽取5%的水钱,付某某在场参加保管水钱,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加入赵荣龙、赵荣录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喜负责接送安龙方向参赌人员,刘某喜接送参赌人员三天,获利6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罗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在兴仁县大山乡嘎纳村龙洞下组被告人龙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彭娣、陈德春、罗全珍、罗全礼、冯时秀、凯金品、薛应华、邱兰坤、张达富等十余人进行赌博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将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及涉赌人员抓获,现场收缴赌资52 337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荣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荣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柳某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刘某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五、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六、被告人赵荣龙、付某某犯罪所得4 000元,被告人赵荣录、罗某某犯罪所得4 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1 100元(已缴纳)、赵某甲犯罪所得2 800元、周某某犯罪所得1 400元、刘某喜犯罪所得600元、龙某某犯罪所得1 400元、柳某忠犯罪所得500元、吴某某犯罪所得400元、谢某某犯罪所得600元、杨某某犯罪所得600元、文某某犯罪所得600元、赵某乙犯罪所得300元,合计18 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十七、被告人付某某被兴仁县公安局现场扣缴的人民币44 6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八、现场查获的赌具骰子13颗、墨绿色麻将40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荣龙、赵荣录不服,均以“一审法院认定参赌人数120人以上与事实不符,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3月4日,上诉人赵荣龙、赵荣录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长期租赁房屋开设赌场,组织众多人员在赌场内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付某某负责抽取和保管水钱;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刘某喜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柳某忠、杨某某、赵某乙、吴某某、谢某某、文某某明知赵荣龙等人租房用于开设赌场,仍提供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十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赵荣龙、赵某甲、杨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荣龙、赵荣录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周某某、赵某甲、龙某某、柳某忠、吴某某、谢某某、文某某、刘某喜、杨某某、赵某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荣龙、赵荣录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长期租赁房屋开设赌场,组织众多赌博人员在赌场内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付某某负责抽取和保管水钱;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刘某喜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柳某忠、杨某某、赵某乙、吴某某、谢某某、文某某明知赵荣龙等人租房来开设赌场,仍提供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十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荣龙、赵荣录、李某某系股东,合伙组织他人赌博,系主犯。其中,赵荣录的作用次于赵荣龙,李某某仅参与第八桩犯罪,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其作用又次于赵荣录;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荣龙、赵某甲、杨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赵荣录、付某某、周某某、龙某某、柳某忠、吴某某、谢某某、文某某、刘某喜、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柳某忠、刘某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合上述从重、从轻情节,应对赵荣录、赵荣龙从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减轻处罚。赵荣龙、赵荣录所提“认定参赌人数120人以上与事实不符,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荣龙、赵荣录、赵某甲、周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参赌人数达到120人以上,本案中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参赌人员众多,社会危害性大,已属情节严重,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区分各被告人的主从犯、自首、坦白等具体情节进行处罚,所作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杜家伦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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