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征西、王某胜、王某乾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乾,绰号王老三,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征西,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胜,小名小几卫,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征西、王某胜、王某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征西因无钱吸食毒品,便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4日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猫长沟砖厂往阴底方向有桥的位置和阴底乡街尾三岔路口处,由李某放哨,胡征西负责发动,盗窃了被害人钟某价值1,660元的红色三铃150A型二轮摩托车和祝某兵价值3,800元的红色东力二轮摩托车。2014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征西来到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镇街上桥附近,将被害人刘继伦价值3,980元的一辆红色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其后,被告人胡征西为获取毒资,又首起犯意,邀约王某胜、王某乾参与实施盗窃。于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三被告人来到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镇双华村,由王某胜、王某乾放哨,胡征西负责发动,将被害人梁逸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日雅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其间,又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胡征西伙同王某胜分别到纳雍县姑开街尾处、七星关区朱昌镇伍坪村苗沟组毕纳路边,将被害人刘品价值4,250元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徐勇价值4,800元的一辆红色太阳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26日,胡征西又再次伙同王某乾到朱昌镇伍坪村苗田组毕纳路旁边,由王某乾放哨,胡征西负责发动,将被害人聂某雄价值5,000元的一辆红色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害人聂某雄被盗的红色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30日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聂某雄。其余被盗摩托车至今未能追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征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乾以“不知道胡征西、王某胜是去盗窃摩托车,只是收取摩托车非而未参与作案及分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征西、王某胜及上诉人王某乾等人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七名受害人共计七辆摩托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失主钟某、祝某兵、刘某伦、梁某、刘某、徐某、聂某雄的证言,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表、估价结论,原审被告人胡征西、王某胜及上诉人王某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乾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乾所提“不知道胡征西、王某胜是去盗窃摩托车,只是收取摩托车费而未参与作案及分赃,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 胡征西、王某胜的供述证实了二人让王某乾送他们到岔河双华村时,王某乾是知道去寻找摩托车(作案目标)的,在盗窃摩托车时王某乾也是看见的,胡征西供述其让王某乾搭其到朱昌镇伍坪村,王某乾也知道是去寻找摩托车,在找到作案目标后让王某乾先回去,且王某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实了在2014年6月至7月份,其负责开车送王某胜、胡征西等人到岔河镇等地盗窃二轮摩托车。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其明知胡征西、王某胜是去盗窃摩托车,而用自己的摩托车按照胡征西和王某胜的要求将二人送到目的地,在盗窃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以盗窃罪共犯予以惩处,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乾在明知原审被告人胡征西、王某胜欲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情况下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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