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邓召得、张安、刘徐杨、刘劲松、龙某平、龙某想、彭某龙开设赌场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召得,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安,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劲松,曾用名刘静松,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徐杨,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召得、张安、刘徐杨、刘劲松、龙某甲、龙某乙、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召得、张安、刘徐杨、刘劲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邓召得、刘徐杨等人组织多人、多次在晴隆县大田乡新寨村凉水井的山上、小河沟坎等地聚众赌博,每天赌资达几万元以上,每天抽头渔利达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每天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不等。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3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在开设赌场中,邓召得负责管理“水钱”和“放码”,刘徐杨负责赌博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放哨等,龙某乙、龙某甲负责给邓召得记账和背钱。

二、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邓召得、刘劲松、张安等人组织多人、多次在六枝特区毛口乡大冲村湾河组40号的空置房内、晴隆县光照镇规模村村寨边的荒地、规模渡口等地聚众赌博。每天赌资达几万至十万元不等,每天抽头渔利达一万元以上,每天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不等。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3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在开设赌场中,邓召得、刘劲松负责安排人抽头渔利,邓召得管理“水钱”和“放码”,刘劲松负责安排赌场的地点和赌博工具,张安负责请人放哨,被告人彭某某负责给邓召得背钱和记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召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刘劲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徐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五、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邓召得、张安、刘徐杨、刘劲松不服,提出上诉。邓召得提出“应定性为赌博罪;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张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刘徐杨、刘劲松均提出“应定性为赌博罪;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召得、张安、刘徐杨、刘劲松和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彭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邓召得、张安、刘徐杨、刘劲松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召得、张安、刘徐杨、刘劲松和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彭某某提供赌博用具,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放码和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参赌人数众多,抽头渔利数额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邓召得、张安、刘徐杨、刘劲松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甲、龙某乙、彭某某帮助邓召得背钱和记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徐杨、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刘劲松、张安、龙某甲、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综合以上情节依法量刑。邓召得、刘徐杨、刘劲松所提“应定性为赌博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邓召得、刘徐杨、刘劲松等人选择偏僻地点,长期提供赌博用具,参赌人数众多,通过放码和抽头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安、刘徐杨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安在赌场中占股分红,请人放哨,参与赌博撑起赌场,刘徐杨为赌场寻找场地,安放赌博用具,请人放哨和指路,二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故二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安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一审判决认定张安系累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张安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决已对张安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故各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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