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织金县后寨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附近抓获吸毒人员熊某某,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熊某某称该包毒品系其才向被告人胡某某所购买。随后公安民警即对胡某某家里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3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0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胡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贩卖海洛因1.0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8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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