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明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邓文明。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明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明华、杨某,原审被告人邓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安龙县街上,由易明华冒充安龙县社保局工作人员在安龙县物资公司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搭话,谎称可以为王某办理老年补助,将王某诱骗上了三人准备的车辆。上车后由邓文明假装算命神医,谎称能帮助王某家化解血光之灾,让王某将现金、存折、金项链等用纸包好后交由邓文明开光,在此过程中邓文明趁王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等物的纸包与王某装有现金5 000元、价值980元的一对耳环、价值3 800元的一条铂金项链、价值900元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3 800元的一只玉镯、存折及密码的纸包调换。后三人分二次从王某的存折内取走人民币16 700元。并将盗窃财物分赃。
二、2014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易明华、邓文明、杨某窜至安龙县城,由杨某驾驶其租赁的轿车,由易明华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东环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徐某搭话,谎称能为其办理老年补助,将徐某诱骗上由杨某驾驶的轿车。上车后由邓文明冒充神医,谎称其能帮徐某家人挡灾,让其将家中钱财包在一起交邓文明开光。在此过程中邓文明趁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纸包与徐某装有人民币4 500元、价值人民币2 695元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730元的一枚黄金镶钻戒指的包调换,让徐某拿着被调换的纸包下车。后三人将盗窃财物分赃。
三、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易明华、邓文明、杨某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兴义市街上,由易明华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在兴义市南环路州公安局大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搭话,谎称能为其办理老年补助,将张某诱骗上由杨某驾驶的轿车。上车后由邓文明冒充神医,谎称其能帮张某家人挡灾,让其将钱和存折包在一起交邓文明开光。在此过程中邓文明趁张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纸包与张某装有现金 1 000元、存折及密码的包调换,让张某拿着被调换的纸包下车。后三人将张某存折内人民币11 000元取走,并将盗窃所得财物全部分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邓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易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随案移送的冥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31 180元;责令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9 925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2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明华、杨某不服,易明华以“安龙县公刑鉴通[2014]584号、[2014]588号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王某提交的损失清单玉镯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杨某以“自己只是司机,未参与盗窃及分赃,犯罪情节轻微,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明华、原审被告人邓文明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数额53 105元;上诉人杨某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数额21 925元,归案后邓文明、易明华、杨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邓文明、易明华、杨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明华、杨某、原审被告人邓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掉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易明华、邓文明参与盗窃3次,数额53 105元,数额巨大;杨某参与盗窃2次,数额21 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易明华、邓文明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邓文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杨某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邓文明、易明华、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均有从轻处罚情节。对邓文明应综合上述情节判处刑罚,对其余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易明华所提“安龙县公刑鉴通[2014]584号、[2014]588号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易明华、杨某、邓文明,一审期间三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易明华所提“被害人王某提交的损失清单所列玉镯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玉镯为王丽明购买送给其母亲王某,王某并不知道玉镯价格,玉镯的价格应为王丽明在公安机关证实的4 000元,鉴定意见的玉镯价格与王丽明购买价格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易明华所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易明华盗窃数额53 105元,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易明华的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杨某所提“自己只是司机,未参与盗窃及分赃,犯罪情节轻微,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文明、易明华的供述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均证实杨某在作案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并参与分赃,杨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原判以杨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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