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将胡永国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胡永国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胡永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永国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国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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