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国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39
罪犯胡永国,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将胡永国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胡永国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胡永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永国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国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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