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黔义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黄朝海 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朝海减刑一年零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海 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5—2013.5、2013.6—2014.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海 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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