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37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金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81岁。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59岁。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岑军、文德品,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31岁。系被害人赵某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31岁。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28岁。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次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金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岑军、文德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D01E121),在兴义市坪东某某办观音洞小区超限装载地板砖后搭载被害人赵某甲往某某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某某办事处观音洞小区何某某家门前,经过路坎时,因车辆颠簸导致所载地板砖向后倾倒及赵某甲坠车,赵某甲在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害人赵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生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扶养人杨某某为农业户口,1934年6月16日生,生育有六个子女。赵某甲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生前担任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每月工资1 450元;受聘于中国电信兴义分公司,从事兴义市某某片区光缆维护,每月工资1 500元;在某某街上办有个体工商户,代办电信业务;兴义市心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每月工资3 6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7 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因赵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16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请求宣告缓刑,民事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死亡,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为农业户口,生前担任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受聘于中国电信兴义分公司,从事兴义市某某片区光缆维护,在某某街上办有个体工商户,代办电信业务,系兴义市心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子女已成年,被扶养人杨某某共有六名子女以及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赵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积极将被害人赵某甲送到兴义市中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已赔偿赵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7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所提“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张某某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所提“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赵某甲生前的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并依法支持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张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60%较为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未认定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履行小部分赔偿义务后,再未积极向赵某甲家属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一审所作的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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