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黄福友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友于1980年7月26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福友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福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福友及辩护人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黄福友在某村某组出纳、会计、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61 061元,获赃款154 961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回赃款。其中:

(一)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黄福友收取赵某某土地管理费32 000元,不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二)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福友收取黄某勇土地管理费10 0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三)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福友收取岑某忠土地管理费20 0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四)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黄福友收取王某某土地管理费22 6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五)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黄福友收取林某某土地管理费22 600元,将6 60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16 0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六)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黄福友收取韦某某土地管理费2 0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七)2012年11月10日,黄某某收取郑某忠土地管理费12 790元。黄某某只写5 790元的收据,并将5 790元交给被告人黄福友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7 000元与黄福友、蒙某某私分。其中,黄某某分得2 400元,蒙某某分得2 300元,黄福友分得2 300元。

(八)2013年2月4日,黄某某收取王某某土地管理费4 500元,将2 000元与黄某某、蒙某某私分。其中200元用于买烟,黄某某、蒙某某、被告人黄福友各分得600元。

(九)某村某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3年12月23日将征地补偿款42 385元打入被告人黄福友个人账户。黄福友将16 000元入本组账户,将4 400元补偿蒙某某等户,剩余21 985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十)某村某集体土地被征用。2013年12月23日将征地补偿款10 416元打入被告人黄福友个人账户,黄福友未将该款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十一)2013年10月,黄某某转交征地补偿款99 241元给被告人黄福友。黄福友将82 181元入本组账户,剩余17 06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福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黄福友非法所得人民币154 961元退还平洞村某组。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福友不服,以“侵占集体资金161 06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村某组没有集体账户,上诉人只是代为保管集体资金,没有侵占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黄福友利用任某村某组出纳、会计、组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61 061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回其所得赃款154 961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福友及辩护人提交了2014年8月5日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村组干部任职期间可以暂管集体资金。经查,该会议记录内容属实,但黄福友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的行为已超过了暂管集体资金的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福友利用担任某村某组出纳、会计、组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61 061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黄福友及辩护人所提“侵占集体资金161 06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福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61 061元的事实有黄福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收据、征地补偿清册、银行对账清单、现金日记账、清理账目公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福友及辩护人所提“某村某组没有集体账户,上诉人只是代为保管集体资金,没有侵占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组虽然没有开设专门的集体银行账户,但黄福友提供其任出纳、会计期间的现金日记账本,记录某组2011年至2013年的资金收支明细,且该集体资金记账凭证已作为2013年12月30日清账小组进行清算时的重要依据,该现金日记账本应为本组集体账。黄福友收取集体资金部份未记入集体记账本,既不公示也不交清账小组清算,而是伙同他人私分或单独将集体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达161 061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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