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绍祥。
辩护人颜世曦,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张照华控诉原审被告人颜绍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颜绍祥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兴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张照华,原审被告人颜绍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5日上午,自诉人张照华和其妻刘登芬与被告人颜绍祥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兴仁县下山镇荣阳医院门口发生殴打,造成颜绍祥、张照华、刘登芬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张照华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颜绍祥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刘登芬为轻微伤。张照华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后在荣阳医院住院四天及进行法医鉴定,支付医疗费229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9元,
原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颜绍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颜绍祥赔偿自诉人张照华经济损失3500元;三、驳回张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照华、原审被告人颜绍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2011年6月15日8时许,原审上诉人颜绍祥在兴仁县下山镇荣阳医院门口与原审上诉人张照华及其妻刘登芬相遇,双方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殴打,互殴中,刘登芬将颜绍祥上唇咬伤,张照华持木棒打击颜绍祥腰背部,颜绍祥甩石头打中张照华背部一石头,造成颜绍祥、张照华、刘登芬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张照华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颜绍祥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刘登芬为轻微伤;以及张照华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在荣阳医院住院4天及进行法医鉴定,支付医疗费159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8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熊正国、颜世童、罗一清、侯应兰、蒋成忠、刘勇、刘登芬等证人证言证实,以及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车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再审中,颜绍祥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张照华伤情有质疑,但认为再审开庭后没必要对张照华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张照华与原审上诉人颜绍祥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在互殴中,颜绍祥至张照华轻伤、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关于颜绍祥所提“因法官回避颜绍祥无罪上诉请求及理由,结果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判”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颜绍祥致张照华轻伤,有证人蒋成忠、刘勇、刘登芬、被害人陈述及法医学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再审中控方不能举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再审中,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未发生改变,被告人及辩护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被害人的伤情质疑,但又认为没有必要重新鉴定,不存在控方不能举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兴刑终字第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2)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审 判 员 谭晓红
代理审判员 罗玉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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