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红祥,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2003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红祥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红祥窜至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青年湖村向家组公租房建筑工地工棚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的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元;同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张红祥又窜至该工棚,盗走宋某某所有的蓝色音响一台。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红祥家中将被盗手机及音箱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红祥2003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红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售后凭证单,万区价认结(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3)万刑初字第11号、(2010)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万看刑释字(2011)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红祥盗窃价值人民币1866元,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红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红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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