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3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验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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