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梅、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胡梅、李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周某酒后在普安县楼下镇糯东煤矿员工宿舍附近吵闹,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前去劝周某回宿舍休息,后被告人董某到现场制止并用手机录像,但周某不听劝,后董某与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董某持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将被害人周某、石某某、刘某某三人杀伤。三人被杀伤后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胸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周某左胸部之损伤属于轻伤;石某某腹部之损伤属于轻伤,胃部之损伤属于重伤、胰腺之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董某家属代为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7 000元,赔偿石某某人民币137 000元,赔偿周某人民币66 000元,共计人民币240 000元。石某某、周某、刘某某对董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供被告人董某犯罪使用的红色瑞士军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以“是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过重,应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周某酒后在普安县楼下镇糯东煤矿员工宿舍旁吵闹,上诉人董某到现场制止并用手机录像时与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董某持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将被害人周某、石某某、刘某某三人杀伤及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董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因制止酒后吵闹的被害人周某,与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持刀将被害人周某、石某某、刘某某三人杀伤,致刘某某轻微伤、周某轻伤、石某某一处轻伤、二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董某家属支付三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董某及辩护人所提“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应证,证实董某持刀伤害三被害人时,并未受到不法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某及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某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打伤,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某因劝酒后的被害人周某,与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持刀将被害人周某、石某某、刘某某三人杀伤,周某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某及辩护人所提 “量刑过重,应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后家属支付三被害人医疗费用并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董某持刀杀伤三人,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昌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