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潘俊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潘俊,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潘俊与肖某、李某、袁某芳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潘俊因生活琐事与肖某、李某发生口角,后肖某对潘俊进行殴打,潘俊遂回家持菜刀返回,将肖某砍伤。经鉴定,肖某体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右腰部胸壁穿透伤属于轻伤二级,右侧第8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肖某于2014年6月16日至7月6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0 756.65元; 2014年8月12日、8月20日、9月24日分别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82元。2014年8月25日,肖某进行活体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俊向普安县公安局罐子窑派出所投案,潘俊之父潘某平代潘俊赔偿了肖某医疗费4 000元。潘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潘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七千元(含已支付的四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俊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不服,以“对潘俊量刑过轻,应支持140天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俊与上诉人肖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肖某殴打潘俊,潘俊回家持菜刀返回,将肖某砍至轻伤,给肖某造成物质损失,后潘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代为赔偿肖某人民币4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肖某及潘俊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俊持菜刀将肖某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潘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潘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潘俊与肖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肖某对潘俊进行殴打,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潘俊亲属代为赔偿肖某部分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以上情节进行处罚。肖某所提“对潘俊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俊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肖某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潘俊的犯罪行为给肖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肖某所提“应支持140天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肖某实际住院20天,出院小结嘱咐:“出院后胸部固定一个月,少做胸部激烈运动,前三个月每月复查胸部CT一次。”因出院小结仅要求前三个月需复查,并未证实肖某在此期间不能劳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天误工费适当,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故肖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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