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艳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艳,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曾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10月11日和2010年3月31日被强制戒毒二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6日下午,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赫章县××镇A路B商场旁的楼梯口处将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已完成交易的被告人胡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交易现金400元,冰毒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1克,后在××镇A胡艳居住的客厅沙发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16.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艳贩卖及其居住处搜到的冰毒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以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艳不服,以“实际贩卖的冰毒只是1克,其余16.5克属非法持有,不应定性为贩卖的毒品数量,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罚金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胡艳于2014 年12月26日,在赫章县××镇A路B商场旁的楼梯口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1克;在其居住的房屋客厅沙发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净重16.5克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艳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胡艳所提“实际贩卖的冰毒只是1克,其余16.5克属非法持有,不应定性为贩卖的毒品数量,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罚金过高”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艳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进行加价转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和在其住房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均应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的事实正确。上诉人胡艳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的态度,属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综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后,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对上诉人胡艳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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