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孝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孝辉,绰号“栽栽”,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孝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孝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孝辉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二厂青年湖路口的一个土地庙处交易。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胡孝辉在约定的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胡孝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胡孝辉持有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毒资100元,同时收缴了吸毒人员付某某购买的海洛因零包一个。被告人胡孝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孝辉被抓获归案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被告人胡孝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孝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316号鉴定文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孝辉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孝辉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孝辉曾因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孝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海洛因零包一个,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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