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礼章。
辩护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礼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礼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礼章及辩护人卢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谭礼章驾驶桂KG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被害人谭某某由兴义市威舍镇往兴义市木贾方向行驶。18时57分,行驶到兴义市境内木贾办事处长坡岭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贵EC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载被害人龚某某)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电动车(载被害人张某某、徐某)砸压,造成余某某、彭某某、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谭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礼章、龚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礼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5.71mg/100ml;余某某、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造成右前胸第4、5、6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余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四肢,造成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缺损,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粉碎性骨折、胸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裂断,肠管外露,双侧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断裂、缺失,左下肢全段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缺损,多处肋骨骨折,左大腿断裂,肠管外露,左下肢全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处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桂KG0**5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桂KX**8号挂车肇事前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礼章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40760㎏,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挂车核定载质量3100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货下长坡过程中制动力不足,车辆失控后误操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谭礼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彭某某、谭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礼章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2 3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谭礼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礼章不服,以“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相同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日18时57分,上诉人谭礼章驾驶桂KG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被害人谭某某由兴义市威舍镇往兴义向方行驶,行驶至长坡岭处时与对向由余某某驾驶的贵EC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彭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电动车砸压,造成驾驶人及乘车人余某某、彭某某、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谭礼章、龚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谭礼章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货下长坡岭过程中制动力不足,车辆失控后误操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谭礼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谭礼章已赔偿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2 3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谭礼章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谭礼章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礼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谭礼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礼章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谭礼章及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龙某某与附近的人赶到大货车旁时,谭礼章叫龙某某等人救其及车上的另一人,龙某某见状后才向兴义市交警大队报警,该事实有龙某某的证言与兴义市交警大队的受理道路案件登记表相互印证,谭礼章犯罪后未履行报警义务,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谭礼章及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谭礼章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谭礼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其犯罪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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