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定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撤销其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案民事部分发回重审。2001年12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4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定平在刑罚执行,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定平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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