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志友,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友及辩护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志友在兴仁县城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2014年9月10日,胡志友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贵EP6**2”面包车从兴仁县到盘县英武乡,以11万元购得海洛因准备带到兴仁贩卖。17时许,胡志友开车返回的途中在普安茶场服务区被抓获,并查获其丢在路边的357.37克海洛因一块。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为59.3%。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胡志友家中搜到其用来加工毒品的皮拉西坦、千斤顶及电子秤等物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志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志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提供了上线线索,应认定立功”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提供了上线线索,应认定立功;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志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10日,胡志友从贵州省兴仁县驾驶租用的“贵EP6**2”号面包车到贵州省盘县英武乡,购得海洛因后返回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贵州省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当场抓获胡志友,缴获其扔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块黄色胶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该海洛因嫌疑物净重357.37克;经鉴定,该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9.3%。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胡志友家中搜到其用来加工、贩卖毒品的皮拉西坦、千斤顶及电子秤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
1.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证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记录、搜查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告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拦截被告人胡志友驾驶的牌号为“贵EP6**2”面包车,将其抓获,查获并扣押胡志友扔掉的黄色胶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并编号为①。同年9月11日1时30分至2时40分,民警对胡志友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两袋,并编号为②、③。公安机关分别对①②③号海洛因嫌疑物当面称量、取样,①号净重357.37克、②号净重90.37克、③号净重226.09克,同时从①②③号海洛因嫌疑物中分别随机提取0.1克检材送检。以上海洛因嫌疑物已于9月15日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经鉴定,①号嫌疑物海洛因含量为59.3%,②、③号嫌疑物的成分为皮拉西坦。鉴定意见、毒品上交情况及称量记录已告知被告人胡志友。
同时,从被告人胡志友处扣押“贵EP6**2”号面包车一辆,koobee手机一部。面包车已发还王某某。从胡志友家搜查并扣押油压千斤顶一台、红色铁管一根、果质机一台、电子秤一台、钢板一块、钢套一个、铝合金钢管一根、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张。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协助查询财产回执及明细证实:账户名为“邹立”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7日现金存款5万元,手续费40元。同日取款4.9万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协助查询财产回执及明细证实:账户名为“钱宪考”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于2014年9月8日,在兴仁县振兴路支行自助银行汇入2万元,手续费10元。同日,在盘县大山镇营业所自助银行分七次共取款2万元。
4.协助查询财产回执及明细证实:账户名为被告人胡志友的账户,与账户名为钱宪考的账户从2014年3月、8月、9月有多次大额的资金往来。
5.手机内存信息、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胡志友所用151*******40的电话号码与张某某(胡志友手机存储名为“明明”)所用187******93电话号码自2014年7月4日至9月7日有频繁的通话;与钱宪考(胡志友手机存储名为“同”)所用电话号码138******43自2014年6月7日至案发前频繁通话,其中,2014年8月10、12、24日有4次通话,同年9月9日9时15分、25分,9月10日13时31分39秒各有过一次通话。
6.刑事照片及图片证实:车牌号为“贵EP6**2”的面包车于2014年9月10日14时7分54秒从兴仁北站入口上惠兴高速公路,同日16时8分5秒从英武站入口上沪昆高速公路,18时36分53秒从贞丰站出口下惠兴高速公路。
7.委托书、汽车租赁协议、售车协议、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胡志友被抓获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P6**2”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是其当日向兴仁县某某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使用。
8.采集尿液记录及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志友后采集其尿液进行吗啡胶体金检测,结果呈阳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志友于1979年6月2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志友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我的手机号码为187******93。从2014年8月份底开始我向胡志友四次购买毒品,430元每克,总的买了5.5克。我们每一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后,在环城高速公路桥脚交易,我买来的海洛因一部分被我吸食了,一部分被我卖了。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7日10时许,我给胡志友打电话说要2克海洛因,我们在桥脚交易,胡志友卖了1.5克白色胶纸包装的海洛因给我。胡志友脸上有刀疤,电话号码后四位数是5540。
2.王某某证言:兴仁县诚信汽车租赁中心是我和李久军合伙开的。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胡志友来我们中心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EP6**2”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同日22时许,胡志友未开车来还,我打胡志友电话,无人接听。我们通过GPS查看路线,看到车子往普安、盘县这边开,开到英武过去一点又开回来,之后就往兴仁、贞丰开,一直开到离贞丰县公安局30米的地方才停下来。贵EP6**2这辆车是我父亲王某华于2014年7月22日向陈某某买的。
3.陈某坛证言:胡志友是我丈夫。2014年9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胡志友背了一个绿色的挂包出门。我没有见过公安民警从胡志友枕头下面搜出来的东西,也不知道房间里为什么会有千斤顶、电子秤、铁罐之类的东西。最近没有人来家里面找过他,基本上就是有人打电话给他之后,他就骑车往高速公路桥那边去,每次都是一二十分钟回来。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胡志友供述:我曾用名刀疤,电话号码是151*******40,钱宪考的电话号码是138******43,在我手机里面的存储名为“同”;张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87******93,在我手机里面的存储名为“明明”。 我与钱宪考电话约定,350元每克,要350克海洛因,总价12.25万元。2014年9月7日,钱宪考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存10万元,他过几天拿海洛因给我。当天,钱宪考就发了三个卡号给我,我在账户名为“邹立”的农业银行卡存了5万元。9月8日16时许,我又在账户名为“钱宪考”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存了2万元。9月10日12时许,钱宪考打电话让我到盘县英武拿海洛因。当日13时许,我去兴仁县黄金路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EP6**2”的面包车走惠兴高速,到英武下站,继续往盘县方向开了大概1公里,钱宪考打电话给我,让我回英武站入口。我返回去,钱宪考上了我开的车,把我放在包里的4万元取出放在他包里面,并从他包里拿出一件(350克)黄皮纸包装的海洛因放在我包里面。钱宪考说这块毒品被其取了10克出来,叫我拿回称,有多少算多少,把差的钱尽快拿给他打过去。我总的给了钱宪考11万元,所以我还差他七八千元钱。拿到毒品后我就开车返回兴仁,16时许,到普安茶场服务区转弯处,看见公安机关在查车,我就从包里面把买来的那件毒品从窗子丢出去,就是后来公安机关抓到我之后找到的那块毒品。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对我住处进行搜查,从我的床头下查获一个胶纸袋装的两小袋物品,是我于2014年8月份以500元向钱宪考买来掺假的“底粉”;搜出的一个千斤顶、钢套、果质机、电子秤是用于毒品掺假的工具。
2006年,我在兴义四分监坐牢时与钱宪考认识,从2014年8月份开始从钱宪考那里买海洛因。我买来后,除了自己吸外,就是卖给张某某,卖了十来次,交易地点都是在兴仁县环城高速公路桥脚,最近的一次是9月7日,他打电话给我说要2克海洛因,我只卖了1.5克给他。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志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3号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钱宪考;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11号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张某某。2014年11月20日,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8号是向其多次贩卖海洛因的胡志友。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3、4日,经被告人胡志友及证人张某某辨认,二人多次交易毒品地点都是在兴仁县环城高速公路桥脚。
(五)视听资料
称量、讯问时的光碟证实:对毒品称量及讯问被告人胡志友的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友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并于2014年9月10日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57.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志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胡志友在庭审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胡志友及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胡志友及辩护人所提“提供上线线索,应认定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胡志友归案后提供上线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随案移送koobee手机一部、油压千斤顶一台、红色铁管一根、果质机一台、电子秤一台、钢板一块、钢套一个、铝合金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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