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乙,贵州省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贵州省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贵州省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门平兴桥,将申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250元人民币的黑黄相间现代豪达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第三小学后面的申恒初家猪圈处,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960元人民币的红色东力牌轻便摩托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车系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仍以600元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8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申某乙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万担仓上面公路边,将蒲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290元人民币的红色非肯弯梁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失主追回。4、2014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在县医院旁的城市春天小区,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280元人民币的银灰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政府门口下面50米处,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100元人民币的黑蓝相间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谭某某、申某乙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原农行家属院,将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360元人民币的黄色红贝雷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审判。同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变更指控罪名为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门平兴桥,将申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250元人民币的黑黄相间现代豪达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第三小学后面的申恒初家猪圈,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960元人民币的红色东力牌轻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仍予以协助,并以600元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8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申某乙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万担仓上面公路边,将蒲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290元人民币的红色非肯弯梁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失主追回。4、2014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在县医院旁的城市春天小区,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280元人民币的银灰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政府门口下面50米处,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100元人民币的黑蓝相间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谭某某、申某乙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原农行家属院,将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360元人民币的黄色红贝雷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蒲某某、赵某某、金某某、申某乙、谢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冉某某、舒某某、简某某、熊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侦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务川中学证明,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五起,共价值11880元人民币,被告人申某乙盗窃他人摩托车四起,共价值9030元人民币,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起,共价值546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起,分别价值3250元、2290元、196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六被告人所犯罪行,均属数额较大,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在交叉作案中,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盗窃谢某某摩托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申某乙、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已获得相关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申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武 玉 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友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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