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某丙,贵州省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进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丙及其辩护人胡进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敖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经营兽药利润分配发生口角,遂将王某某家厨房内一把菜刀藏于衣服内。当日14时许,二人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三桥村柏园组的敖某丙家中,再次因分红发生口角。被告人敖某丙遂持事先藏匿于身上的菜刀将王某某左脸杀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敖某丙报警后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敖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敖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敖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合伙经营兽药的分红发生口角,被告人敖某丙遂将王某某家厨房内一把菜刀藏于衣服内。当日14时许,二人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三桥村柏园组的敖某丙家中,再次因分红发生口角。被告人敖某丙遂持事先藏匿于身上的菜刀将王某某左脸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敖某丙报警后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敖某丙因伤害王某某,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敖某丙之子敖丙代为支付王某某医药费16239.39元(含务川到重庆救护车费)。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敖某丙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不含已支付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敖某丙故意伤害自己而产生的各项经济纠纷就此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敖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敖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敖某丙、敖某丙、伍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敖某丙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敖某丙之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都濡镇三桥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人敖某丙家庭条件困难。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丙因琐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丙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敖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某丙之家属代为对被害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敖某丙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敖某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丙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且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玉璞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