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重庆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BS1590重型自卸货车,载李盼盼和49.31吨煤炭,从务川自治县沿凤鹿线往凤冈县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凤鹿线39KM+600M处(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街上),被告人孙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行人田仁喜被车辆左前轮碾压,当场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仁喜负次要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仁喜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双上肢多发性爆裂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BS1590重型自卸货车从务川自治县沿凤鹿线往凤冈县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凤鹿线39KM+600M处(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街上),与行人田仁喜相撞并碾压,致被害人田仁喜当场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仁喜负次要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仁喜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双上肢多发性爆裂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案,保护现场,经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游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单、车辆查询单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险保险单,洋江煤矿发货通知单,务川自治县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调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证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联农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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