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986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共谋后到兴义市威舍镇猪场顺应洗煤厂前的路上,窃取兴义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100对”铜芯电缆线100米,在将电缆线转移到威舍镇猪场铁厂后面沙云路边地里时因发现警车经过,二人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何某某、杨某某在威舍镇猪场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00对”铜芯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3 6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暂存于兴义市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盗窃兴义市电信公司价值3 600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 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配合杨某某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对何某某应从轻处罚,对杨某某应综合上述情节处罚。何某某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何某某系从犯,并根据其盗窃数额、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简坤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