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方世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册亨县冗渡镇冗洪村“巴麻堂”(小地名)处的公路相遇,赵某某便质问杨某某曾经其丈夫的电话卡为何在杨某某的手机里,后双方发生口角、推搡,杨某某便抓住赵某某的胸口衣服不放,赵某某用力将杨某某推向驶往该处赵某树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杨某某撞击赵某树的摩托车后头部受伤,赵某某便离开现场。经册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头皮撕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987.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主观上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4日10时许,上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册亨县冗渡镇冗洪村“巴麻堂”处的公路上发生口角、推搡,赵某某将杨某某推向赵某树驾驶的摩托车致杨某某撞击摩托车后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头皮撕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赵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与杨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其家属按协议代其赔偿了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000元,杨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未以理智、正当的方式解决其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矛盾,使用暴力致杨某某轻伤,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赵某某在二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也代其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对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所提“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巴麻堂”处的公路相遇后发生口角、推搡,当赵某树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赵某某明知其将杨某某推向赵某树驾驶的摩托车将会发生损害杨某某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但其情绪冲动不计后果地实施了该危害行为,导致杨某某头部受到轻伤的危害后果发生,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而非过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赵某某在二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赵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应予宣告缓刑。对检察员所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刑初字第59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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