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1957年2月1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志,系被害人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英,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维纲,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志,上诉人叶某英及其委托辩护人罗维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英家与被害人杨某英家系邻居。2013年10月31日晚,叶某英之子刘某培酒后回家,途径杨某英家门口时扔石头打杨某英家狗,为此,杨某英及其夫刘某志、女刘某兰同刘某培发生抓打。同年11月2日,叶某英听说其子刘某培2013年10月31日被打一事后,于当日17时许,与其子刘某培、女刘某春、刘某香到杨某英家院坝中吵闹后离开,后刘某志继续辱骂,杨某英、刘某兰从家中各提一根木棒至门口,叶某英及其子刘某培、女刘某春、刘某香随即返回刘某志家院坝,双方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叶某英用木棒将杨某英左小腿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英所受损伤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同时认定:杨某英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 216.63元;后杨某英因左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一年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 410.18人民币元。叶某英家属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杨某英医疗费人民币1 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杨某英医疗费人民币2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叶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叶某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均不服,叶某英以“被害人有过错,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过重,民事判赔偏高”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杨某英以“未判赔营养费,民事判赔偏低”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叶某英与杨某英因邻里纠纷发生抓打,叶某英持木棒打伤杨某英,致杨某英轻伤,杨某英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 216.63元,后杨某英因左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 410.18元,叶某英家属支付杨某英医疗费人民币3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杨某英、叶某英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叶某英于2014年12月19日交纳人民币20000元到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英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叶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且叶某英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叶某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叶某英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叶某英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叶某英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叶某英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某英所提“未判赔营养费,民事判赔偏低”以及上诉人叶某英所提“民事判赔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英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叶某英的实际损失,结合杨某英存在的过错,判决叶某英赔偿杨某英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杨某英所提“民事判赔偏低”、叶某英所提“民事判赔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肖慈智
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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