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鲜建明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建明。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鲜建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鲜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鲜建明及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鲜建明驾驶云A983A6号海马牌小型汽车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次日4时许,鲜建明驾车从昆明市沿沪昆高速返回贵阳。8时许,途经镇胜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公安局缉毒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云A983A6号海马小型汽车驾驶室座位下查获毒品嫌疑物三砣,共计48克。经鉴定,该三砣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鲜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鲜建明供犯罪使用的云A983A6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鲜建明不服,以“定罪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自用的云A983A6海马牌汽车不是犯罪工具,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定罪错误,鲜建明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8时许,上诉人鲜建明驾驶云A983A6号海马牌小型汽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8克从昆明返回贵阳,途径镇胜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鲜建明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鲜建明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鲜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鲜建明及辩护人所提“定罪错误,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鲜建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其正常吸食量,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对其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鲜建明所提“自用的云A983A6号海马牌汽车不是犯罪工具,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鲜建明利用云A983A6号海马牌轿车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该云A983A6海马牌轿车系鲜建明用于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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