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53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贵ER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洒贡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行至文化路武警支队门前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贵EW9**2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0.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宋某某已赔偿罗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罚金过高,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上诉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贵EW9**2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0.39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所提“罚金过高,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及判处罚金适当。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车在城市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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