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谢某某,与谢某某交往期间,其自称王某,骗取谢某某的信任。同年12月30日晚,谢某某与杨某某同住于兴义市顶效镇册亨路“余记旅社”内。次日凌晨,杨某某以妹妹出车祸急需交住院费为由向谢某某借款2 000元,谢某某同意借款后将其农村商业银行卡及密码、手机交给杨某某去银行转账。杨某某除取走2 000元外,又私自分多次从谢某某卡中取走18 000元。后杨某某趁谢某某在发廊洗头之机独自离开后下落不明。谢福美因无法联系到杨天华后到银行查询存款,发现被杨某某取走人民币共20 000元。2015年1月13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及人民币4 055元,银行卡及人民币4 055元已退还被害人谢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3 945元退还被害人谢福美。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主观恶性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2014年12月31日盗窃他人人民币18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18 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所提“主观恶性小,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利用假姓名假证件与被害人接触并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窃取钱财,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考虑其犯罪数额、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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