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彪。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彪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9月以来,王府清与他人在安龙县梨树、张家桥一带开设赌场,被告人张彪和李建、陈伟得知后到赌场参赌并参与王府清合伙开设赌场。王斌为赌场提供资金,张兴贵安排小文、彭某(二人另案处理)从赌场每天提取人民币800元至3 000元。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40至50人,共开设20余天,张彪、王府清、李建、陈伟、张兴贵共抽头渔利人民币十余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彪不服,以“开设赌场天数和抽头渔利数目不清,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彪于2011年9月以来,伙同他人在安龙县梨树、张家桥一带开设赌场,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40至50人,开设20余天,张彪、王府清、李建、陈伟、张兴贵共抽头渔利人民币十余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彪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张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彪所提“开设赌场天数和抽头渔利数目不清,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20余天,每天参赌人员40至50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十余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股东,对赌场的赌博行为起组织、指挥作用,应为本案主犯。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属情节严重,系主犯,有犯罪前科和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肖慈智
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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