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兴义市坪东办万和大地小区九栋一楼停车场内,将李某某的一辆临贵E12699黄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将车骑到兴义市坪东办幸福社区瓦月桥组王某某住处藏匿。次日7时许,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犯罪情节轻、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9时许,上诉人吴某某盗窃他人价值2 500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吴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 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兴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吴某某所提“犯罪情节轻、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吴光秀的盗窃数额、自愿认罪、悔罪,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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