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丈夫缪某在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场村缪某二哥缪某飞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缪某飞、吴某会劝阻后,李某、缪某及其子缪俊某从缪某飞家出来,准备返回桔山街道办事处桂城小区家中,到新场村缪某强家门口时,李某与缪某又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在其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向缪某左胸部刺一刀,缪某随即倒地,李某见状用“十字绣”将缪某伤口堵住,其子缪俊某向缪某飞等亲戚求救后,大伙同李某将缪某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缪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经鉴定,缪某系左胸乳头上7厘米处锐器伤致上腔静脉、心脏、左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没收保存,光盘一张随案保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与其丈夫缪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拿水果刀刺中缪某左胸部一刀,经其子求救后其亲友与李某送缪某到医院抢救,缪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其丈夫缪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用水果刀刺伤缪某,致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被害人父母已谅解了李某,应对李某从轻处罚。李某所提“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明知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击缪某,会发生损害缪某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实施了刺击缪某的行为,导致缪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李某并不明确知道有人报警,也未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被害人父母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等,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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