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因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甲,贵州省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因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甲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就读于务川自治县汇佳中学的被告人王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翻窗进入本校教学楼二楼的教师办公室,将存放于黄某某老师办公桌抽屉内的杨某丁的一部价值850元人民币的白色Moto牌手机、李某某的一部价值1080元人民币的灰色三星手机、刘某某的一部价值508元人民币的白色智能手机,存放于郭某某老师办公桌抽屉内的王某某的一部价值4410元人民币的三星S4手机、皮某某的一部价值690元人民币的白色酷派手机、申某乙的一部价值930元人民币的灰色华为手机、田某某的一部价值2800元的三星S3手机;存放于包某某老师办公桌抽屉内的杨某丁的一部价值440元人民币的黑色仿小米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申某甲将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黑色仿小米手机、白色智能手机、白色酷派手机分别以100元人民币卖给宋某某,以100元和150元人民币卖给覃某某。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的亲属亦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就读于务川自治县汇佳中学的被告人王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翻窗进入本校教学楼二楼的教师办公室,将存放于黄某某老师办公桌抽屉内的杨某丁的一部价值850元人民币的白色Moto牌手机、李某某的一部价值1080元人民币的灰色三星手机、刘某某的一部价值508元人民币的白色智能手机,存放于郭某某老师办公桌抽屉内的王某某的一部价值4410元人民币的三星S4手机、皮某某的一部价值690元人民币的白色酷派手机、申某乙的一部价值930元人民币的灰色华为手机、田某某的一部价值2800元的三星S3手机;存放于包某某老师办公桌抽屉内的杨某丁的一部价值440元人民币的黑色仿小米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申某甲将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黑色仿小米手机、白色智能手机、白色酷派手机分别以100元人民币卖给宋某某,以100元和150元人民币卖给覃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3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甲代为赔偿其余被害人9700元人民币。八位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申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丁、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皮某某、申某乙、田某某陈述陈述,证人宋某某、马某某、杨某丁、杨某丁、高某某、覃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包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某某手机被盗赔偿情况的说明,收条,谅解书,务川自治县汇佳中学证明,贵州省务川中学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申某甲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70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申某甲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已获得各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申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玉璞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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