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忠武。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 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忠武、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忠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万忠武驾驶其贵E02810号白色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贞丰县者相镇纳孔村上坡敖组,万忠武便驾驶面包车到者相镇牌坊处等候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张某某、王某某以推车搭线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价值4 760元的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二人到牌坊处与万忠武汇合后,三人又到者相镇旗上村许洞组饶某某家门口公路边,由张某某、王某某以推车搭线方式将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 040元的红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饶某某价值2040元红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的事实,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且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万忠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万忠武、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财物损失(被盗豪爵牌弯梁摩托车)4 760元(已退赔)。
五、作案工具: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贵E02810)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忠武不服,以“系从犯,认定王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忠武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 800元财物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张刚一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忠武。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万忠武及张某某、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忠武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 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参与盗窃饶大玉价值2 040元的红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已执行完毕,故其只对参与盗窃余某某价值4 760元的摩托车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万忠武、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张刚一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忠武,有立功和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万忠武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万忠武所提“认定王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参与盗窃饶大玉的红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已被判处刑罚并已执行完毕,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责任的盗窃数额为4 760元无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万忠武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万忠武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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