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岸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岸红,971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因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岸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岸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原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紫金街的邹岸红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邹岸红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五里坡廉租房小区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经称量,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0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邹岸红不服,以其是拿毒品给周某吸食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岸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邹岸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岸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对上诉人所提其是送给周某吸食的理由,经查,其与毒品买主周某在进行电话联系时双方均是谈买卖毒品,该事实有上诉人邹岸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实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秦宝键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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