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安龙县交警队对面吴某某开的某某墙纸专卖店内,将桌上一台价值人民币3 400元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2、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断石街一巷子口,将陆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 300元的三轮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3、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西河停车场内,将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 300元的“鑫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4、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村招堤路口王金所开的薄利店,将王金家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90元的“加多宝”饮料盗走。该饮料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
5、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唐某某所开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专卖店内,将唐某某店内一组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电瓶盗走。该电瓶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6、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坡路胡某某家灵堂,将灵堂内价值人民币780元的六条“磨砂”烟、二条“蓝黄”烟盗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3 4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维传退赔人民币3 300元、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7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李某6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 35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价值1 03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数额及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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