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夏某某位于兴义市老城街一中旁的出租屋串门,趁无人之机,取走夏某某钱包内人民币1 8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 8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6日11时,上诉人王某某盗窃他人人民币1 8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安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王安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其盗窃数额、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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