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颜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7日被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7日被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腾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腾某某、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曹某某在兴义市柯沙坡水厂路路边,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蓝白色“爱玛”牌魔剑蓝型电动车盗走。后曹某某将该车交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王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罗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同年2月28日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曹某某在兴义市三月桥路“豪辉酒店”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300元的太金黄套亚黑“绿能”牌电动车盗走。
四、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义市延安路供电局门口停车处,准备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300元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时被保安发现,未得逞。
五、201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胜利路胜利社区旁花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岑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200元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又将车销赃给他人。
六、201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三月桥路“豪辉酒店”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林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500元的深海兰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七、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胜利路一巷内,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浅绿色“美爵”牌电动车盗走。后与曹某某将该车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鄢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八、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文化路“万峰郡府”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黑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九、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西路“广场连锁超市”对面停车线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胡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将该车销赃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胡某某、陈某、曹某某一起用于吸食毒品。该车未追回。
十、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胡某某在兴义市宣化街60号民房门口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蓝色杂白色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该车未追回。
十一、2014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第五中学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巨阳”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向姓女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二、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沙井街42号民房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有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某。该车未追回。
十三、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峰林大道菜市场门口停车线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铃木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该车未追回。
十四、2014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烈士陵园山顶停车线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黑色“大运”牌中沙电动车盗走。将该车的电瓶拆卸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旧的人。
十五、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200元的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十六、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圣都一街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
十七、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栖霞路人工湖旁路边处,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
十八、2014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凤仪路103号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000元的银灰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
十九、2014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果树农场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宝石蓝“尊鹿”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十、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吉祥街口附近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路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000元的银白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
二十一、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曹某某在兴义市盘江东路“金三角”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黑色杂金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姜某某。
二十二、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兴义市丰都办花月二街13号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被告人某某介绍,曹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姜某某的朋友。
二十三、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兴义市丰都办永乐中段一民房道内,将被害人岑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蓝色“大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十四、2014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北门二组146号苟兴铸家房屋过道处,将被害人苟某铸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家萍。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二十五、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安康小区”附近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姜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二十六、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兴义市丰都办富兴二街“睿驰国际”食堂楼道内,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200元的黄色“银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
二十七、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兴义市沙井街18号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000元的红色杂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姜某某。
二十八、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兴义市康禾街34号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橘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
二十九、2014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碧云路14号地下室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蓝色“龙行天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十、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果树农场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 200元的珠光蓝加亮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
三十一、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兴义市丰都办神奇东路“M2慢摇吧”后门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000元的“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姜某某。
三十二、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中兴二街16号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20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
三十三、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东风村七组安置小区一民房楼梯间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三十四、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在兴义市文化路“南天帝都”门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500元的黑红色“可人”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三十五、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在兴义市桔山办“黔山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严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500元的红色“日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三十六、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吉祥三街30号民房楼梯间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500元的黄色“日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两端为黑色、中间为红色)、打火机一把(蓝色白底)、起子一把、扳手一把、多功能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十、责令被告人曹某某、滕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责令被告人曹某某、滕某某共同退赔程庆明1 300元;胡某某2 500元;曹某某、胡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岑某某3 200元,付某某2 500元,雷某有2 000元,胡某某1 500元,王某某2 000元,朱某某1 200元;曹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2 500元,熊某某1 200元,杜某某3 000元,李某某2 500元,梁某某1 200元,郑某某3 000元;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陈琪1 500元,杜某某2 000元,刘某1 000元,徐某某3 200元;被告人曹某某退赔岑某2 000元;被告人滕某某退赔路某1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颜某某不服,王某某以“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滕某某以“判决认定的盗窃次数和金额与起诉书指控的不一致”为由;颜某某以“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滕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盗窃他人财物,上诉人王某某、颜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曹某某盗窃23次,财物价值51 6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1 500元;滕某某盗窃13次,财物价值26 000元;王某某盗窃9次,财物价值19 7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2 500元;胡某某盗窃12次(其中未遂1次),财物价值26 900元;李某某盗窃6次,财物价值13 400元;陈某盗窃1次,财物价值3 500元;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次,数额28 800元;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数额14 500元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带领民警将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姜某某、陈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滕某某、颜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姜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曹某某参与盗窃23次,数额51 600元;滕某某参与盗窃13次,数额26 000元;王某某参与盗窃9次,数额19 700元;胡某某参与盗窃12次(其中未遂1次),数额26 90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6次,数额13 400元;陈某参与盗窃1次,数额3 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颜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某、曹某某、陈某应数罪并罚,对其余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陈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李永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曹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颜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姜某某、陈某,有立功和坦白情节;滕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颜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滕某某、王某某、颜某某、曹某某、陈某、姜某某、李某某应从轻处罚,对胡某某应综合上述情节处罚。王某某所提“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联系、介绍他人购买被盗车辆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腾某某所提“判决认定的盗窃次数和金额与起诉书指控的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腾某某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26 000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颜某某所提“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王某某和颜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颜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对二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胡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一节系犯罪未遂,因数额未达到巨大,不予追究不当,经查,胡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并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以盗窃罪处罚,数额累计计算,对盗窃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此纠正不影响定罪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曹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颜某某、姜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胡某某具有累犯情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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