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980年12月31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14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西湖路天和加油站内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胡某某和吸毒人员敖某某,当场从胡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嫌疑物8包,净重为1.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胡某某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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